2008年4月17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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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简论破产撤销权的性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王莹

  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的直接调整作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信用关系的法律形式——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
  而在破产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一旦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首当其冲受到损害。特别是对于没有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其必须通过破产程序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除此之外别无选择,而且这种债权之清偿,往往是在破产费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员工等利益群体的利益得到满足之后进行。因此,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在事实上处于“弱者”的地位。不仅如此,在破产宣告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特别是在债务人知道自己濒临破产而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为了不当目的,往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所有权,作出诸如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或放弃自己债权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使普通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况。债务人的上述不当行为如果不被法律禁止,就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破产法,破产撤销权制度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所谓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人受破产宣告之前,与他人所为有损于债权人权利之行使的行为加以否认,而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以意思表示迳予撤销之权利。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上述规定,是我国法律对破产撤销权的第一次明确规定。

  (一)破产撤销权的性质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学界的认识并非完全一致,大致有以下几种学说。
  1、请求权说
  此说为德国现在之通说,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结果,对于行为相对人权利取得债之返还请求权,破产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的行为仍然有效存在。破产管理人于相对人不返还财产时,得提出给付诉讼,待取得执行名义后始得对相对人为强制执行。破产管理人,不能自始以形成诉讼之形式直接请求法院判决讼争财产归破产财团所有。故此若遇有行为相对人宣告破产之情形,仅得以破产债权参与相对人之破产程序,不能主张取回权或别除权。
  由于我国破产法第34条规定:因本法第31条、第32条或者第33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故可认为我国破产法存在基于无效行为之上的可视为一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上的因法律特别规定为特别之债的请求权。
  2、形成权说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撤销权为实质上之私权,因权利之行使,可将破产人于破产宣告前所为不利于破产财团之处分行为归于消灭,故属形成权。
  由于破产撤销权属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扩展与延伸,是其特殊化表现形式。在传统民法中,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又可分为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对于受益人不得直接请求返还,而只能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同时提起代位之诉,声明请求返还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可依撤销之诉的有效判决直接请求其返还,而无须借助代位权制度。
  3、折衷说
  此说认为,撤销权兼有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性质,撤销权的行使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有害债权人利益行为被撤销,另一方面又使因此而失去的利益返还于破产财团,故兼有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但此说之中,有以撤销之效力为绝对的,有以之为相对的,有以撤销与利得之返还立于平等之地位,有以撤销与利得之返还为主而以撤销为从,亦有以撤销为主而以利得返还为从之不同主张。

  (二)对撤销权性质三种学说的评析
  1、对请求权说的评析
  笔者赞同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对于请求权说的批判。依据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的观点,如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给第三人,破产管理人可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于是在破产管理人与受益人间形成债的关系。但是,受益人基于其与债务人间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于法有据,破产管理人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前,何以能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
  2、对形成权说的评析
  我国有学者认为,撤销权的主要目的在于撤销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所产生的后果。如果不能提出返还,则撤销的目的并没有真正达到。进而认为撤销权不是纯粹的形成权。 
  3、对折衷说的评析
  折衷说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形成权说在实务上的不便。按照折衷说的观点,破产管理人于申请法院撤销时可以一并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此种观点实际上是与形成权说的第二种观点类似,只不过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将请求返还财产视为撤销权的性质,而后者则将请求返还财产视为撤销之诉以外的另一诉,其非为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亦非为撤销权的性质。破产管理人依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即可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此时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权,折衷说与形成权说对此并无异议。
  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似不宜简单地归入上面任何一种权利或权利的集合。首先,不能归入请求权,诚如学者对此说提出的各种批评:其不能归属于物权请求权,破产撤销权人并无物上的权利,而在债权请求权中,依不当得利请求权,难谓其行为都无法律上的依据,依侵害债权请求权,也难谓行为发生时具体侵害了哪个债权,请求权说不能在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上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其次,不能归入形成权,原因在于形成权是因自己的单方行为而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虽可依意思主义或采取确认之诉撤销其行为,然而在有财产变动的情形下,仍需行使请求权以回复破产财团的利益;第三,折衷说看似能解决前二者的不周全之处,但破产撤销权异于请求权或形成权的地方还在于,其权利的行使具有职责性,权利行使人不得随意放弃,而作为私法上的请求权或形成权,权利人有行使或放弃的自由,而且,破产撤销权的发生往往有一定的司法行为的发生(如破产受理或破产宣告),而请求权或形成权一般不需此类行为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更适宜看作是破产立法上的基于立法政策规定的一种特殊的权利。